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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黄某甲等3人赌博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村赤**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诏安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林某甲等三人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诏安县**镇**村采石场上面的山上开设了以赌“葫芦鱼”为形式的赌场聚众赌博。该赌场由参赌人员随意坐庄,陈某甲则向庄家抽取“水钱”(一般为庄家每小时缴纳1000元的“水钱”)。期间,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到赌场两个主要路口望风,每日报酬为人民币500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

2020年2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查扣“葫芦鱼”图纸一张、骰子一副,并在山下路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及参赌人员柳某某。

另查明,该赌场开设期间,有参赌人员柳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林某乙、沈某甲、刘某丙、吴某甲、柳某乙、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许某某、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丁、陈某丁、柳某丙、杨某丙、林某丙、杨某戊、杨某己等23人在该赌场参赌;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共非法抽头渔利24000元(已扣押);因该赌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二人的报酬尚未获得。

2020年3月12日、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先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骰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柳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23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23人,抽头渔利共计24000元,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明知陈某甲聚众赌博而为其望风,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甲、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虽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黄某甲、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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