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3月30日经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3月30日经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二人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朱家湖承包人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位于朱家湖堤坝上的75株意杨树,准备用于砍伐后出售。2018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油锯砍伐其中的65株意杨树,上述被砍伐的树木大部分销往武汉市黄陂区、新洲区等地的木材加工厂。2018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二人在现场伐树时,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2018年3月30日,二被告人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并如实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砍伐的65株意杨树合计活立木蓄积量56.23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新洲区林业局森林资源科的证明、木材称重记录及收购木材现场的照片等书证;2.反映现场清点采伐树桩65个、查获两台油锯、两辆三轮摩托车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4.邱某某、陶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程某某、罗某甲、金某某、章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章某乙、张某某、罗某乙、郑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56.2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8年5月7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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