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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龚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8〕16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3********,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4********,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号。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0********,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号。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3********,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龚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的共同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一同去至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路上溢车房名车维修保养店附近,由陈某甲在道路上故意驾车慢行阻碍后方车辆行驶,赵某甲乘被害人郭某某变线超车之机,将一辆自行车推向被害人车辆假装发生碰撞,同时倒地并涂抹事先准备好的红色液体制造出血假象骗得被害人相信其受伤,在被害人郭某某送其就医途中,拨打姓名备注为“110”,实为陈某甲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假意报警。陈某甲随即假冒交警骗得被害人郭某某愿意与赵某甲私下和解赔偿损失,后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元到赵某甲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账号。陈某甲、赵某甲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8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一同去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江月路附近,采用上述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账号,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

二、被告人赵某甲与同案人“阿健”(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的共同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同案人“阿健”一同去至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社区村樟木头往芙蓉寺附近路段,由“阿健”在道路上故意驾车慢行阻碍后方车辆行驶,赵某甲乘被害人陈某乙超车之机,将一辆自行车推向被害人车辆假装发生碰撞,同时倒地并涂抹事先准备好的药水制造受伤假象,在陈某乙送其就医途中,拨打姓名备注为“110”,实为“阿健”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假意报警。“阿健”随即假冒交警骗得陈某乙愿意与赵某甲私下和解赔偿损失,后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7000元到赵某甲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账号。

三、被告人龚某某、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共同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一同去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悦附近,由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故意驾车慢行阻碍后方车辆行驶,同案人杨某某乘被害人梁某乙超车之机,将一辆自行车推向被害人车辆假装发生碰撞,同时倒地并涂抹事先准备好的红色液体制造出血假象骗得被害人相信其受伤,在被害人梁某乙送其就医途中,拨打姓名备注为“110”,实为龚某某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假意报警。龚某某随即假冒警察骗得被害人梁某乙愿意与杨某某私下和解赔偿损失,后被害人梁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15000元到杨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账号,另从银行取款机取现人民币15000元交予杨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8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一同去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江北路中段附近,采用上述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8000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账号,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8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一同去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里附近,采用上述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账号,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

四、被告人张某甲的其他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持续提供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给他人使用帮助他人收取赃款的事实,除上述已认定的犯罪事实外,另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叶某乙驾车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梅路路段时,被人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方式骗取其支付钱款人民币4500元,该款项转入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账号,后转入同案人邓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账号。

2017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乙驾车至广东省深圳市布李某某路段时,被人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方式骗取其支付钱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转入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账号,后转入同案人邓某某微信账号。

2017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谢某某驾车至广东省东莞市区**路**号路段时,被人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方式骗取其支付钱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转入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账号,后转入同案人邓某某微信账号。

2018年1月28日1时许,被害人周某乙驾车至广东省广州市麓湖路路段时,被人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方式骗取其支付钱款人民币4500元,该款项转入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账号,后转入同案人邓某某微信账号。

2018年3月11日7时许,被害人陈某乙车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桥桥底路段时,被人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方式骗取其支付钱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分两次分别转入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分别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行车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乙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杨某某。

5、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龚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9、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龚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均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吟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龚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19册(内有光盘8张),视频卷3册(内有光盘44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OPPO牌R9S PLUS型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7 PLUS手机1部、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0180*

*******)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卡号6215188701

0********)1张、社会保障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231

1462********)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493****

****)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2100********)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59960110********)1张、蓝黑色近视眼镜1副、黑色外套1件、T恤衫2件,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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