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电焊工,住海丰县**镇**楼**(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5月2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左肩扛一铝制梯子,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沿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招财楼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现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电话求助,并与到场的120急救车辆护送陈某乙前往彭湃医院城东分院抢救,后因陈某乙伤情严重,被告人陈某甲又陪同陈某乙转院至彭湃医院抢救,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留在彭湃医院,随即民警到彭湃医院将其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系遭受交通事故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陈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陈某乙家属已谅解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证且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致事故发生,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德汉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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