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防盗登记牌F******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潭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星花园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辨认、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8*******;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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