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驾驶员,住陕西省汉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上午7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 A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飞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流霞街路口北侧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临安0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陈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公司与被害人陈某丙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