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5时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J1****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县道南河镇**车业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徐某某驾驶载被害人钱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徐某某、钱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逸,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钱某某左侧第3-5前肋骨折、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眶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苏J1****号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8.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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