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锡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新吴区**路**号(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平,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张塘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荡线史家02号电线杆处路段时,车前部撞击前方同向行人邹某某(女,殁年55岁),致邹某某被撞倒在路旁田内后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其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内行驶,行驶中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撞击前方行人,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钱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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