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N5****小型普通客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7KM+800M处,因对路面疏于观察,撞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推车行人靳某甲,致靳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靳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靳某乙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3月27日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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