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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租住耒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G107线****KM路段(耒阳市**镇**城路段),遇被害人刘某某扛着锄头正在横过马路,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湘******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刘某某扛的锄头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失控倒地,被告人陈某甲当场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送往医院后,经医生确认已死亡。当晚,被告人陈某甲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没有发生过碰撞接触,但是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车棚左前侧与被害人刘某某扛着的锄头下端发生过碰撞接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部分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检察官助理:李欣恬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9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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