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溪镇廖安村沿东东线往大溪镇店前村方向行驶,行经大溪镇庄上村朝源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道路行人的动态情况,导致车辆碰撞到同向沿道路右侧步行的被害人叶某甲(抱着被害人叶某乙),造成被害人叶某甲受伤,被害人叶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0年3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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