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0********,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号牌为渝****小型普通客车于国道**线**处与曾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渝****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曾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丙、曾某丁、冉某某、驾驶员曾某甲及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乙、杨某某、驾驶员陈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曾某甲、冉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书:血液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事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书 记 员 吴 淇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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