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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住澄海区**镇**村**街**号。1996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百元,199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3日05时13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粤D4****号轻型货车沿324国道从澄海区往饶平县方向行驶至饶平县**镇**路段(324国道491KM+700M处),刮碰到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倒地,陈某甲驾车逃逸;05时15分,卢某某驾驶粤U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U0***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行经该路段时,碾压到倒在路中问行人陈某乙的双下肢,后车辆撞到路中间混泥土隔离栏:05时35分,林某某驾驶闽E3****号轻型货车行经该路段时,碾压到倒在路中间行人陈某乙。在此事故过程中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

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符合2020年9月13日凌晨5时许,在公路上行走时被多辆车撞击、磕碰、摔跤、碾压的交通事故多发伤,其中,粤D4****货车所致撞击伤磕碰伤和摔跤伤应为致死性多发伤,粤U0***油罐车和闽E3****轻型货车等车辆所致的碾压伤应为濒死期损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应分别属于根本原因、协同中介原因和直接原因。

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的事故中,鉴于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事实,认定陈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在卢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的事故中,鉴于当事各方的违法事实,认定卢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在林某某、卢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的事故中,鉴于当事各方的违法事实,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一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耀坤

                              检察官助理 陈畅慧

                              2021年1月2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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