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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王某甲家门前驾驶黑C****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镇**村**街由西向东倒车,当车辆倒至王某乙家门前时与被害人马某某相撞后碾轧,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马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心脏破裂死亡。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凤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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