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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7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复兴乡方向沿岷东大道往富牛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岷东大道芦稿冲路口时,与被害人豆某某驾驶的川******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豆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豆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复合型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希

助理检察官:李维乐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370816****;

2、卷宗二册,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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