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赵某某、陈某乙、于某某)从宜宾市区出发经宜珙路、308省道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陈某甲驾车行驶至308省道170KM+400M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后,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挂号半挂车驶出路边翻于路外坎下河中,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和陈某乙受伤及上述两车、路边护栏、农户竹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6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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