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桂KP****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359线由北流市六靖镇六靖圩往清湾镇平旦村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桂K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蔡某某,沿G359线由清湾镇平旦村往六靖镇六靖圩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北流市六靖镇森龙村黎木坑路段即G359线424公里+20米处时,因被告人陈某甲驾车与对面有来车时超车、被害人陈某乙驾车避让路面障碍物时操作不当跌倒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现场死亡、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的胸部损伤引起死亡,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方部份经济损失,并就后续的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赔偿补充协议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1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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