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四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县南集镇工业区回家,沿该镇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村路段时,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陈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行人蒋某某,致蒋某某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
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朱美君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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