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海曙区姚江东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姚江府小区北门附近时,与在该处人行横道上自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甲本人受伤,被害人张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接警单详情、家庭情况调查表、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9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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