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刑检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56********,汉族,高中文化,原吉林**公司**,住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楼**单元**楼**。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1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5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再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7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附近伪造了分别刻有“吉林**公司”和“吉林**公司在职**委员会”字样的印章。(其中吉林**公司在职**委员会,系被告人陈某甲私自成立的组织)。被告人陈某乙使用伪造的“吉林**公司在职**委员会”印章擅自收取公司租金及变卖公司设备。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该私刻的“吉林**公司”印章与样本文件上的印章不符。
2017年3月,在公司水果店内,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后背、脸部,之后韩某某报警,后双方自行调解。2017年7月8日,在公司院内,被告人陈某甲无故用拳脚殴打公司**张某某,将其鼻子打出血后,又欲用铁锹殴打时,被他人拉开。2017年10月,在公司院内,被告人陈某甲无故用拳头殴打杨某甲,后欲用镰刀砍杨某甲,被他人拉开。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某狗肉馆内与闫某某商议拘留补偿款事宜未果后,用饭店内的酒杯殴打闫某某,被闫某某躲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伪造印章两枚
(二)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情况说明7份;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5.刻章两枚决议;
6.企业变更情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非公司法人信息表;
7.收条;
8.吉林市宏大工贸公司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9.拘留款付款凭证及申请书、领取明细;
10.支付陈某甲特殊补充款凭证及增补拘留款请求书、申请特殊补偿请求报告、支出明细;
11.公司大院租金收支明细;
12.收支明细2份;
13.转账交易明细;
14.宏大工贸总公司全体在职**大会决议;
15.在**人管委会重新成立决议附**名单;
16.宏大公司在**人请求书;
17.行政处罚决定书;
18.举报宏大工贸总公司**陈某甲犯罪事实材料。
(三)证人于某甲、于某乙、赵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孙某乙、刘某乙、孙某丙、李某甲、孙某丁、于某丙、杨某乙、孙某戊、王某某、于某丁、林某某、刘某丙、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四)被害人张某丙、韩某某、杨某甲、闫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
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伪造公司印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讯问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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