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海门市**镇**村**组**号,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窃取与其共同生活的公公陈某乙、婆婆施某甲名下的海门农商银行存单六张并支取本金及利息全部用于归还网贷。为欺骗其公公婆婆,2019年9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曹某某(另案处理)共伪造面额分别为15万元的海门农商银行存单二张、面额为11.7万元的海门农商银行存单二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伪造的海门农商银行储蓄存单、微信截屏等书证;
2.证人施某乙、施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及涉案人员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超
代理检察员:方晖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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