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诉一刑诉〔2018〕1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6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巷**号附**号。1991年10月23日犯盗窃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8年3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移送大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第一次2018年7月4日延长至7月18日,第二次2018年9月18日延长至10月2日,第三次2018年11月26日延长至12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分别于同年8月17日、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和蒋某某(已判刑)系毒友,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甲想通过制造毒品获利,于是联系蒋某某教其制造毒品,后陈某甲在位于大祥区公园路的家中开始制毒。2014年3月7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路陈某甲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的液体物质70千克,编号分别为A1至A17、B1至B49(除去B20、B32、B45)、C1至C17、D1、D2、E1至E10、F1至F4、F10、F11、F13;紫色块状晶体编号F8重5.46克,灰色片状、块状、粉末物质E20、B20、E17、B45、F8、F9重67.27克;白色粉末编号E19、E15、B32、B16重24.10克;白色小药丸5粒编号E18重0.5克;圆锥体状固体9块编号为E13、E14重13.2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编号为A1、A2、A3、A4、A15、B4、B11、B12、B15、B46、B48、C6、C10、C15、C11、C12、C9、D1、E1、E4、E8、E9、E10、F10、F11、F13中分别检出磺甲烷、烟酰胺、香草醛、茶碱、非那西汀及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A11、A8、A16、B1、B2、B16、B5、B19、B40、C2、C5、E5、E7检出甲基苯丙胺、磺甲烷、烟酰胺、茶碱及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A7、A9、A10、A12、A14、A17、B9、B10、B17、B18、B35、C7、C8、C14、C13检出甲基苯丙胺、磺甲烷、吡拉西坦、茶碱及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A6、B3、B8、B13、B14、B21、B22、B24、B25、B26、B28、B29、B42、B44、B39、B47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草醛及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A5、A13、B7、B6、B20、B23、B27、B30、B31、B43、B37、B41、B38、C1、C3、C17、D2、E2、E3、E6、F4、F12中检出布洛芬、菲拉西丁、咖啡因、茶碱成分;检材编号为E20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E13、E14中检出磺甲烷、香草醛及邻苯二甲酸二乙酯成分;检材编号为E15、E16、B20、B32中检出磺甲烷、甲氧基苯甲醛成分;检材编号为E17中检出香草醛成分;检材编号为F9中检出吡拉西坦成分;F8中检出红磷成分;B45中检出茶碱成分;E19中检出菲拉西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
2.证人蒋某某、陈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骁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贰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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