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村**组**号,现住绥阳县**镇**栋**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在绥阳县洋川镇驾驶小轿车从天籁翠谷小区行驶至绥阳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12.49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世坤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88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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