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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现住址:兴宁市**镇**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联系电话:150*******。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喝酒后驾驶粤M1E****汽车从兴宁市**国道方向沿**大道往**街方向行驶,至**大道**号门口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栏后撞停在左侧的绿化池内,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受伤和车辆及隔离栏、绿化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黄 志 伟

二О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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