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01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H****”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西大道弘元路路口时,与袁某某驾驶的“浙D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和同乘人员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方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莫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等;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9月 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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