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宏声艺术宫后面的“鼎源”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G6****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秦某某、陈某乙从该餐馆外出发往平都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电信大楼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遂将陈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770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辨认行驶路线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才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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