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太平新城******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左前角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云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后端相撞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14.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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