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04分,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蓝色“飞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六合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抽血、查获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查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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