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皖CE****),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800米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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