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 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哥哥陈某乙、表哥郭某某在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楼**单元**室郭某某家中一起饮酒,15时20分许,陈某甲无证驾驶其无号牌金钱豹125型两轮摩托车从该楼下驶出,由西向东经学府路至桦南林业局桦融铭苑高层院内,被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被抽取的血样、涉案无号牌金钱豹125型两轮摩托车;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陈某乙、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光中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林业局**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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