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院** 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30日21 时23 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堂弟陈某乙家中喝完酒驾驶鄂L***** 号小轿车,从咸安区维雪啤酒厂出发,经过双鹤桥经绿灯处时被执勤交警检查,发现其身上酒气浓重,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66.7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怡泉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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