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轿车由南江县桥亭镇上两中华街向南江县关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江县银(河灌)大(坝)4KM+800处时,因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时接打电话导致车辆翻倒在路边。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带至上两派出所,被告人主动坦白其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轿车的犯罪事实。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南江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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