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8日14时许,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F****普通二轮摩托车(状态:逾期未检验),沿如皋市江安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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