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8********,汉族,大专文化,从事鱼塘养殖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物流园**栋**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兴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皋城东路交叉路向西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彭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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