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范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S244省道(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宝镇一中南500米路段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甲醉酒驾驶的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因伤前往医院。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驾嫌疑,勘查完现场后到医院给被告人陈某甲抽取上肢静脉血样,按规定送检。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1mg/100ml。经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事件单、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放
检察官助理戚娟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388****。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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