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本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1时3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粤S1****牌号小轿车途径本市常平镇常田路203号对出路段直行时,与右转弯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一辆粤S4****牌号小轿车(搭载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陈某乙的车辆再碰撞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粤ST****牌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报警,陈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04.51mg/100ml。经法医鉴定,陈某乙、谢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经鉴定,上述粤S4****牌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3718元,上述粤ST****牌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4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陈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陈某乙6000元、赔偿谢某某6000元、赔偿谭某某3000元,并已取得陈某乙等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原籍材料等书证,执法录像,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陈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陈某甲判处两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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