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寨**号附**号,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园**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陈某乙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重庆人夜宵”饭店吃饭、饮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浙D8****的小型轿车从饭店附近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出发,沿军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清源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 l。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执法记录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