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市**县**镇**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9年5月5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年检保险均过期的浙F81****小型客车,搭载同事康某某,从杭州市下沙南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行驶,欲前往绍兴港现代物流园,后因醉酒头晕在G2504杭州绕城高速往江西方向27公里+100米处附近的硬路肩内停车睡觉,当日15时许被巡逻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6.2mg/100ml。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从办案单位逃离,同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和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明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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