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楼**号,暂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园**栋**房。2014年11月22日因赌博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5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乘载马某某、郭某某,沿汕头市龙湖区**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路**路交界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与沿**路自南往北行驶的由严某某驾驶的粤D5****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马某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经提取被告人陈某甲血样并委托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一级。据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郭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自行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郭某某、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情况、办案说明、谅解书、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保险材料;
2.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送达回执;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7.视听资料:光盘2张(含现场视频、酒精呼气测试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轻伤二级、两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经传唤自行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莹
检察官助理:胡冉菁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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