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期**幢**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苏A0****小型轿车沿宁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0米处,撞到道路右侧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致陈某乙右脚微肿。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0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发生一般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理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期**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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