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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N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安桥西20米处时,撞倒相对方向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陆某某、陈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陈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6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陈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赔偿事故对方陆某某、陈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提供的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0689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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