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江阴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9日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的小型轿车,途经江海路高架、金城路高架,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联系方式:1891414****。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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