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在本市滨湖区泓历皇朝酒店(新体中心店)饮酒,后又于当晚9许驾驶牌号为皖A6****小型轿车从滨湖区湖滨商业街交通银行(海天支行)出发,行驶至景丽东苑小区123-1号门前路段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M****7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击到陈某乙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苏B9****车,导致3车不同程度损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 ml。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赔偿宋某某车辆维修费及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乙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 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民警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路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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