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1〕15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7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警告; 因赌博于2001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酒后驾车及交通肇事逃逸于2020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2月22日19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8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停车,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自行报警。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2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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