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450M处,与前方蔡某某临时停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蔡某某报警,在事故现场,民警发现陈某甲有酒后反应,随即带其到阜宁县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
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蔡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车辆照片、抽血血样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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