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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5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BD****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岳林街道中山锦庭南门出发,沿着金钟路自北往南行驶。次日凌晨0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中山东路588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陈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陈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何可人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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