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分场**队,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冬梅,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三亚市海棠湾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方向行驶,途经海榆东线(国道223线)269KM+30M处,碰撞到正在过公路的行人钟某某,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陵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陈某甲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和单纯醉酒(普通醉酒状态),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陈某甲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目前具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残疾人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在本次犯罪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李珊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三亚市**农场**分场**队,联系电话1788974****、1364755****;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