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1513温丽高速往温州方向20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对方车主损失。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执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长伟
检察官助理周锦泽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577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转账记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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