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青岛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鲁LH****号牌小型汽车,沿G***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镇***村疫情执勤点,乘车人员陈某甲因车辆进出问题与执勤人员发生争执。后执勤人员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莒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从现场带走,当晚被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人员带回交警大队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 芮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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