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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习水县**中学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架号为SY20********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习水县羊九钢管出租场往习水县西郊水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水县丹霞中路黑鹿岩十字路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贵C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贵C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处警民警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在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10月1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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